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曹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再審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陳奎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87年度促字第37970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37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乃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1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507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需以宣告有罪判決或其他裁定已確定者,始得提起。至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未有刑事確定裁判或明顯不符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等要件時,即顯無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1份(第13-28頁),並非刑事確定裁判,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再審事由。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述再審證物,係於104年7月27日申請,
於同年月28日列印,自形式觀察,顯非存在於前支付命令申請確定之前;又上開文件固未曾於原確定支付命令審理時提出,然上開文件所記載之連帶保證資料,顯非屬於再審原告於原支付命令審理時所不知而未能及時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不知有此證物(如再審被告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或其他免除其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且及時於該程序中依法異議,其現始知之,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合。況觀諸明細內容,雖87年5月至88年3月無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惟該明細內容,經詢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該中心覆以:保證債權之存在情形仍須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狀況予以認定(第52頁),準此,亦難僅憑上明細未記載之事項,即可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則上開明細縱經斟酌,仍不能足使再審原告得不受原確定支付命序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未經斟酌上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主債務人 曹淑惠 等人,因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且各該證人於原支付命令審理時均已存在,亦不符合同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應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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