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本當注意其犬隻之潛在攻擊性,並盡其防止義務,避免侵害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鏈繩有斷裂之可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非重,但造成告訴人 吳綉蓮 遭犬隻攻擊,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之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事後固已給予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記錄),暨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吳建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福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之1,吳綉蓮則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2人毗鄰而居。吳建福於其上開住處外,飼養黑色犬隻1隻,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吳建福明知上開犬隻具有猛烈之攻擊性,理應注意飼主須以更嚴密之方式,看管其飼養之犬隻,防免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圈鏈上開犬隻時,未檢查該鏈繩能否承受該犬隻之強力拉扯,適有吳綉蓮於同日7時許,途經吳建福上揭住處前,即遭上開犬隻扯斷鏈繩後,攻擊咬傷,致受有左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吳綉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綉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犬隻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吳建福於偵訊時自承之前都會用鏈條將上開犬隻拴住,告訴人吳綉蓮亦曾打電話跟伊說上開犬隻跑出來,而要將該犬隻綁起來等語,足認被告自知該犬具有相當之攻擊性,且之前圈鏈該犬之鏈繩即曾斷過,被告本次竟未檢查該鏈繩能否承受該犬隻之強力拉扯等情。足認其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