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告勁暄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堂 被告 鄭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勁暄有限公司(下稱勁暄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8,20
7元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約定指標利率(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計算(目前為年息4.43%),嗣後隨約定指標利率(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勁暄公司於104年2月12日邀同被告勁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文堂、被告鄭美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融資貸款,貸款額度為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3%(目前為年息4.4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貸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然原告除獲至104年10月1日止
之利息及本金31,793元外,其餘部分經屢次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勁暄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968,207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文堂、被告鄭美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牌告利率變動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影本、催收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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