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96號原告 黃士豪 被告 盧曉華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士豪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盧曉華於民國91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結婚,返台後於91年8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居住在台北市。詎被告於92年間因在外行為不檢,為警查獲,解送出境,經原告多次赴大陸找尋無著,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因被告行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8日入境,於92年2月2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等情,有該署104年8月19日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居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審酌兩造於91年7月間結婚後,被告於92年2月26日離境,迄未返台,迄今分居已逾十二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2年2月間出境後,迄未返台,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分居已逾十二年,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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