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原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玉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2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玉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晚間7時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1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3頁)。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封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至17、22頁),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2年12月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