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松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十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松竹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二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理由:「因判決刑期過重,請求法官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往梅山方向臺三線省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溶解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前約三、四日左右,在嘉義縣梅山鄉○○村○鄰○○○○號住處,以燒烤海洛因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第一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為第二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0一年八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三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訴追應予論科;再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遭判處罪刑在案,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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