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蔡雅文 」應更正為「 蔡雅玲 」,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蕭博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蔡雅玲、 劉佳旻 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均已付清,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