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陳家蓁
陳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陳家蓁、陳世禎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一之土地,及其上一
五三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九樓之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世禎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家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05,71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102年8月28日北院木
102司執乙字第102851號債權憑證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陳家蓁明知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仍於96年2月27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陳世禎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4月2日偕同被告陳世禎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契約,實有害原告之債權,故應予
以撤銷,及塗銷依上開贈與債權契約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陳家蓁、陳世
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05年9月7日10時26分、105年9
月8日9時3分、105年9月8日9時26分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
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
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
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家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05,715元,及自96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2年
8月28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102851號債權憑證可佐(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陳家蓁於96年2月27日就
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世禎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6年4月2日
偕同被告陳世禎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所載「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96年4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96年
2月27日」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等情為真實。基此,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得撤銷被
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陳世禎回復原狀。是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被告陳世
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家蓁、陳世禎間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不
動產為贈與契約行為,及被告陳家蓁於96年4月2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禎所有,既
屬無償行為,致被告陳家蓁之積極財產因贈與行為減少,確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原狀而請求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陳世禎應為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9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二、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4、總面積23.3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
合計6,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