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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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和 即 陳瑞連 之繼承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302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上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上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42,950元本息,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42,95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及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
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2,950元本息,其中執行原告公同
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
3,155,187元,至扣押存款部分則為342,950元本息,亦有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0月27日士院106司執助富字第56
37號函可參,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
益為342,950元本息。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42,950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後,再請求
撤銷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間
為競合關係。揆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9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