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補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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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和陳瑞連 之繼承人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302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0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上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上開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42,950元本息,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42,950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及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
  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2,950元本息,其中執行原告公同
  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
  3,155,187元,至扣押存款部分則為342,950元本息,亦有
  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10月27日士院106司執助富字第56
  37號函可參,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
  益為342,950元本息。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42,950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後,再請求
  撤銷上開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間
  為競合關係。揆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9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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