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鍾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餘新
臺幣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濱江街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清清 於民國104年9月4日12時35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濱江街口時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向前推撞由訴外人 李美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使系爭A車車頭、車尾皆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萬2,344元(包含工資2萬2,210元、補漆6,739元、零件
3萬3,3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2,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1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疏未保持
安全距離,至連環推撞前方車輛致車禍事故,且與系爭A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2萬2,210元、補漆6,739元、零
件3萬3,39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
7月出廠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4年9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年3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3,340元(計算式
:3萬3,395元×1/10=3,34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2,289元(計算式:工資
2萬2,210元+補漆6,739元+零件3,340元=3萬2,28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289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3萬2,28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2,2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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