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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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蘇莙荃
       蘇莞茨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三七一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度屏補字第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6年度屏補字第365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6年度司執字第37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4,641元本息,本院民事執行處
乃依其聲請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查封聲請人所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建物、
暨同段5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270,而上開不動產經執行
法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79
2,189元,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
度屏補字第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
不動產鑑定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4,641元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696元(
計算式:124,641×5%×3=18,6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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