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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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純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純明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8
月2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7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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