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陸輝龍
代 理 人  謝佳芸 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6年度湖簡字第
8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
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
救助之功能。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依其起
訴狀及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21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
勝訴之情,又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卡、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
編號0000000-U-003)等在卷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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