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連同會首計六十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負責於每月一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詎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互助會結束後,尾會會員丙○○發現互助會竟尚有 李麗珍 壹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四月間偽造「丙○○」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一次互助會,詐欺其他互助會會員款,計六十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文書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偽造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之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無力繳納會款,均係由伊代為墊繳,告訴人九十年間因被告受死會會員積欠死會會款無法繼續代告訴人墊會款時,告訴人同意伊可將其會標起來周轉,到互助會結束後再結算,伊並非填寫標單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召集本案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會),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其中參加甲會互助會之會員 王雪玉 (即告訴人先生之姐姐)、 黃廖玉嬌 (即受讓告訴人互助會之人)、 劉高雅琴 共參加五會,均有標得該互助會款,此經證人王雪玉、黃廖玉嬌、劉高雅琴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六十二頁),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另證人王雪玉、劉高雅琴又參加乙會互助會,迄至九十年六月因告訴人主張被告冒標甲會而提前結算前均正常標會之事實,並經證人王雪玉、劉高雅琴於原審結證,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六十三頁),又參以自九十年七月五日提起本件告訴起至目前並無其他互助會員,另行對被告提起會款糾紛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被告與其他互助會員間,並其無他異常之事實,應可確定。
(二)被告主張告訴人丙○○參加甲會之互助會共有四會,告訴人標走一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告訴人另參加被告召集乙會之互助會二會,惟於八十九年間告訴人之夫做生意失敗繳不起會款,被告要求告訴人退會,告訴人表示同意將甲會其中一會轉讓與他人,經被告商請黃廖玉嬌(藝名 廖依萍 )受讓該互助會減輕告訴人沈重互助會款負擔,嗣後告訴人自己標走甲會互助會一會,剩下本案甲會互助會活會一會,查自八十九年起告訴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依期繳納互助會款,雖告訴人先生之姐姐王雪玉有參加甲會互助會,惟告訴人若繳納會款均輾轉由第三人繳納與被告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原審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黃廖玉嬌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堪認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家庭突遭變故經濟困難時,希望保留上開互助會之用心,惟為防止他人知悉告訴人有參加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能力,因此以異常之方式繳納會款,且當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互助會款時,被告因自任會首為期甲會及乙會之互助會均能如期順利進行,由被告先為告訴人墊繳會款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年四月間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因先生在大陸,匯錢不固定,要被告代為繳納上開甲會會款(二個死會及壹個活會)及乙會(二個活會會款),嗣於甲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尾會再行結算等語,依照告訴人陳述上開五個互助會,每月應支付會款四萬元,迄至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結束甲會時,應支付互助會款十六萬元,惟斯時被告因甲會會員 楊千妹 標得互助會後未繳納互助會死會會款共積欠會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本票,此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七頁),按被告斯時因楊千妹長期積欠高額死會會款,以告訴人陳述自九十年四月起無力繳納上開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及被告因已經為會員背負沈重之死會會款情形下,自無能力無條件為告訴人再代墊每月多達五個互助會款,是告訴指訴九十年四月間電話中僅說明要被告代墊會款,未同意被告代標會款以支應其後之會款債務云云,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四)按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因經濟困難,無法依期繳納互助會款,若繳納會款均輾轉由第三人交與被告,且告訴人亦指述當時係以電話告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無力繳互助會,要求被告代墊,顯然告訴人因其個人因素,均採取不與被告見面之方式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務,應係為避免告訴人參加被告互助會尚有活會之事實洩漏,則告訴人當不可能書立委託代標會款之字據與被告而留存證據,況且被告自任會首為期所召集互助會能順利,未請告訴人出具證明,亦有可能;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以妹妹 吳淑陣 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到場標會時被告接獲電話表示「鴛鴦」說要標」,證人乙○○證述「我曾經聽參加告訴人互助會的人說告訴人倒會,然後跟被告說,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有五會,標一會養四會,要到尾會的時候一起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五十五頁、五十六頁),經上開二位證人結證屬實在卷,且有互助會單在卷可查,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電話中同意被告先行標一會用以支付其後之會款債務,俟尾會再行結算之事實,當屬信而有據,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明顯違反常理,且與事理不合,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外亦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冒標之不法犯行,原審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且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自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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