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
原告甲○○
起訴狀誤載為 廖慧伶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二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所所在地與本院機關所在地同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之,於該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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