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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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當事人間因俸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四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又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俸級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銓敘部之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復審卷可稽。計其提起再復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有該委員會加蓋於再復審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附原再復審卷可稽,再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再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