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承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七二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對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