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二十五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 律師 許美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遺棄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已確定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發回(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友人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車上並搭載子○○,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五四二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暮光、省道、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 楚月英 由東往西,自河北街穿越經國路,超越經國路上之分隔島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輪擦撞腰部後倒地,使被害人頭部撞地而受有腦部損傷之傷害。詎被告復另起遺棄之犯意,明知其行車肇事後,使被害人傷重昏迷而無法行動,已陷於無自救能力,被告依法律應履行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竟不為被害人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行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將被害人送新竹空軍醫院急救,被害人延至當日二十一時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犯行,辯稱:當時一路開得很平順,且車速並不快,未發現有婦人橫越馬路,亦不知有婦人倒地,是開車回到學校後,經警察通知做筆錄時始知上情。經查:
(一)過失致人於死部分:1證人癸○○雖於車禍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時證稱:「:::是
婦人從分隔島過來,看到是車子右後輪擦到,人倒時車子已經離開人了」(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公訴人並據以認為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擦撞倒地。然:
⑴證人癸○○於車禍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警訊時證稱:「
:::看到該車之右後輪前一黑影倒地,當我行經該處時發現是一老婦人橫趴在該處面向地,頭部朝道路外側:::」(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你有否看到車子及人發生碰撞?)沒有。我只看到一個黑影從車子旁邊倒下去」「(被害人是在車子經過後或經過前倒下來?)我記得車子還尚未過,就有一個黑影跑出來,車子過後,就有一個黑影倒下來」「(死者倒地前腳站的位子距被告車子有多遠?)那個角度我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到那輛客貨兩用車是哪一邊撞到老婦人?)我沒有看到,但以我駕車的感覺,應該是旁邊有擦到:::」(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八一頁)、「我看到她從車子右邊倒下趴下去,我沒有看到被右後輪擦到,因為我那個角度看不到,我也沒有看到她從分隔島走出來」(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三頁),均稱並未親眼見到擦撞情節,而是憑其感覺所為之判斷。
⑵審酌證人癸○○歷次作證時,一再表示當時其與被告所駕車輛均是行駛於內
側同一車道(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兩車顯係一後一前依序同向行駛。而證人癸○○坐在後車左側駕駛座上,與被告所駕前車之右後輪成一斜角,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客貨兩用車又有一定之高度及寬度(見相驗卷第三一、三二頁),證人癸○○觀看前車車右後輪旁即公訴人所指被害人遭擦撞倒地之視線,適為該車之車身擋住,是其所稱以其角度看不清楚,適符合當時情狀。又依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臺灣新竹地區每年十一月十八日時之日落時刻,約在下午五時七、八分之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當時光線為「暮光」,證人癸○○亦表示當時天色已經昏暗(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雖依其陳述仍可看清前方路況(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但係指視線未被遮蔽而光線亦足資辨認之情況。而以本件情形,倘被害人果係在前車右後輪側遭擦撞倒地,前後兩車依其所述復相距約三、四十公尺(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四頁),則其對有無擦撞此一細節並未看見應屬實在,此由其一再表示看到「黑影」而非「被害人」倒下 益明
⑶至證人癸○○於警訊時另稱:「(何以確認是該客貨兩用車是撞擊老婦人的
車輛?)因為當時車禍發生的路段上,只有該車,該車後面就是我了」(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至多僅得證明「倘被害人係因擦撞導致身亡,被告是最具犯罪嫌疑之人」。而其既未親見擦撞之事實,而被害人倒地之可能原因甚多,已難僅憑其推斷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倒地。
⑷證人即當時乘坐癸○○所駕車輛右前座之庚○○於偵查中證稱:「(你們經
過經國路時有看到女婦人被車子擦到?)我當時沒有看到有行人,我看到那部車剛過後婦人倒下」(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此與其所稱:「是我老闆癸○○先看到車禍,喊車禍,我才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九七頁)相互以參,可知證人庚○○亦未見到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之過程,而僅見到被害人倒地之情節,其證詞亦不足據為被告駕車擦撞被害人此一事實之認定。
2就被害人與被告車輛之擦撞位置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而言:
⑴依證人癸○○前揭所證被害人是由分隔島過來(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及
所稱被害人是在被告所駕車輛的右側往路邊方向倒趴下去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三頁),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所稱:被害人「是要由河北街穿越經國路二段找我」之行進路線(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被害人當時應如卷附勘驗筆錄所載(見相驗卷第十頁),係由東向西之方向橫越馬路(經國路),於穿過分隔島缺口甫經過南下路段內側車道行至外側車道時倒地(有關倒地位置詳見後述)。雖證人癸○○嗣於本院改稱:未親眼見到被害人從分隔島過來(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三頁),衡情不過在於表明只看到黑影倒下、未見擦撞經過之意旨,無礙被害人行進路線之認定。
⑵依上開被害人之行進路線與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北向南行駛之事實以觀,其行
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與被害人交會時,最有可能發生擦撞之部位,應係被害人之右側與被告車輛前方,或被害人橫越馬路已行至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而遭向前行駛之被告車輛右側擦撞被害人右側或後側。而以被告所駕車輛右後照鏡距離地面高度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分,右後輪上之弧形鋼圈距離地面約六十至八十公分,有勘驗照片二張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被害人身高一百四十七公分,參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甚明(見相驗卷第二二頁),則如係被告遭所駕車輛右側擦撞,以較突出之後照鏡、弧形鋼圈等部位最有可能。惟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所載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僅受有「左側腰部出現輕微瘀血」、「右手掌輕微瘀血」等傷害,在被害人右側、後側與被告所駕車輛突出物高度相對應之位置並無傷勢,此與前揭遭來車擦撞應造成之傷勢顯有未合。且檢察官對被告車輛勘驗結果,亦未見有任何擦撞痕跡,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十頁)。
⑶雖被害人之子甲○○另稱:因被害人習慣直接走斜線方向朝市場路口前進(
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三五頁),惟被害人若係斜行前進而非直接橫越馬路,與橫越之馬路顯呈一定之角度,則擦撞結果與證人癸○○所稱被害人當時並無轉向而是直接倒下去,人亦沒有飛出去,且是橫者躺與馬路呈三點鐘方向(此為證人癸○○自北向南行駛所見,即座標之九點鐘方向)約垂直角度(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即有未合。且甲○○並未在現場目擊,上情亦不過其自行揣度之情況,自不足據為被被害人因行走斜線方向穿越馬路而遭被告撞及之證據。另雖僅有輕微擦撞而倒地,被告之車輛及被害人身體未必有留下明顯擦撞痕跡,惟亦不得於無任何可見跡證之情況下,反為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擦撞倒地。
3以被害人倒地處與被告所駕車輛行經處之相對位置觀察:
⑴被害人之倒地位置,業經證人癸○○證稱:「:::死者之頭部在外側車道
白色線內」(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她是倒在外線車道上,橫者躺,頭部向路邊」、「她倒地之位置,是靠近路中心並不是靠路邊,她的頭部大約是照片上該人所指腳的位置(按即相驗卷第三一頁下方照片所指腳的位置,在外側車道邊線內。腳離外面分界線不遠。當時有路人怕倒地的婦人被後面的車子撞到,所以叫我倒車擋在前面。我就開車擋在該婦人的前面的外線道上,當時只剩下內線車道可以通行」(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三九頁)、「(當時倒下去的位置在哪裡?)應該是靠近路中間一點,還沒有到邊線」(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八一頁),對照證人庚○○所稱:「(老婦人倒在哪裡?)倒在內側車道(應係外側車道之誤)接近中間,不是相驗卷原子筆所畫的地方(按即壓在邊線上),是靠近車道的地方」(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九七頁),均指在外側車道內靠近邊線的地方,但並未壓在邊線上。參以證人癸○○於原審表示:其追逐被告車輛後,回到現場,曾從路肩開到被害人倒地前方,後來從路肩倒車回去在後警戒(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其對於被害人倒地位置自然印象深刻,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⑵雖證人癸○○於原審曾稱:「(當時死者倒地的位置在哪裡?)約在三十頁
下方指地人所在之位置」(按即頭部在外側車道邊線外,上半身壓在邊線上)(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證人即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本件車禍事故之出勤人員 彭國峰 亦稱:「(記得當時傷者倒地之位置?)當時死者頭朝路邊,但是仰或俯臥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人是壓在(外側車道右側)邊線上:::」(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惟觀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三十頁下方),照片中之人腳的位置至邊線距離不遠;而證人壬○○為專職救護之人員,在時間較久且次數頻繁容易混淆之情況下,就被害人倒地位置,未能確切記憶無違常情,此由其上開所稱:「仰或俯臥不記得了」及另表示:「路邊有無車子,不記得」益明(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三四頁),況其所述位置與實際誤差並不甚大,是其等不無一時未分辨清楚其間細微差異即陳述之可能,並不影響上開倒地位置之認定。
⑶關於被害人倒地時,路肩有無停放車輛,剩餘寬度可供證人癸○○在路肩行駛一節:
①雖證人即負責處理現場之員警丙○○表示當天路邊沒有停車子(見原審卷
第六九頁、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三三頁、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五頁),惟此與證人癸○○所證:當時路邊店門口停有一部車子(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並不相符。審酌證人丙○○到場時,被害人已被一一九載走,經其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是其所見現場距被害人倒地已有一定之時間,則證人癸○○行駛路肩時之路況,自應以證人劉振銘於偵訊時之證詞為準。至證人癸○○於本院雖稱:「我記得店門口有擺些東西,好像沒有印象有沒有其他車子停」(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四頁),應係其事後記憶模糊所致。
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該路
段之路肩寬度為五公尺,依被害人家屬甲○○所稱:證人癸○○所駕車輛日產SENTRA汽車,車寬僅一點六九公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以路肩寬度與該車車寬,對照被害人倒地位置無論是在外側車道靠近邊線位置或已壓過邊線,路肩即使停放一輛汽車,證人癸○○事後亦均尚有駕車通過之餘裕空間。是以路肩是否停有車輛,關於被害人倒地位置之審認並無關係。
⑷依上說明,被害人之倒地位置在外側車道靠近邊線,而依前開事故現場圖,
經國路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寬度三點七公尺、外側車道寬度三點五公尺。以被害人一百四十七公分之身長及其橫臥於經國路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接近道路邊線之位置,其倒臥之處距離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顯有超過一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行駛於經國路之內側車道上,業據證人癸○○、庚○○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該內側車道足供被告所駕車輛順利通過。證人癸○○、庚○○亦均表示被告當時並無不當駕駛之情事,而被害人係直接倒地,並無飛出,則在被害人倒臥之位置距離被告開車行經之地點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害人倒地即係遭被告擦撞所造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將本件事故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過失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表示:「本案依據目前現有之資料和證人之證詞,林車行駛內側車道及家屬指稱死者係倒在外側車道邊線上,二者相差三‧五公尺,及林車未發現碰撞痕跡,林車似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雖就被害人倒地位置與上開認定不同,然被告車輛行駛與被害人倒地間有相當距離則無二致,亦可供為本案之參考。
4關於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是否知悉擦撞而有向後探視及加速駛離之行為:
⑴雖證人癸○○曾稱:「(該肇事車輛車上有幾人?)除了駕駛人以外,至少
還有一人,在肇事後還有探頭出來看」(見相驗卷第六頁)及「肇事之客貨兩用車則稍作減速後仍繼續加速離去」(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我在該車行駛到和平橋時,有在二車距離一個車身時按喇叭示警」(見相驗卷第六頁),公訴人亦據以為確係被告肇事之依據。
⑵惟證人癸○○固稱坐在駕駛座旁之人於車子過後曾有探頭出來看,然為證人
子○○所否認,並稱:「當時車窗是密閉的,我並無探頭出來看」(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沒有感覺(撞到人),沒有停下來,沒有減速」(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而由前述被告與證人癸○○所駕車輛之相對位置判斷,證人癸○○不易清楚見到駕駛座旁之人探頭之動作,復觀其所證:「(你有看到車內有人探頭出來嗎?)坐我右側的朋友有看到:::」(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當時這部客貨兩用車車上有無人探頭出來?)沒有。是我追過去按喇叭時,才有人從車內往後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九頁)、「我沒有注意,我一直在看那個黑影,但庚○○說他有看到」(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八五頁),可知證人癸○○於第一時間確未看到有人探頭,所以指證車上之人有探頭動作,應係證人庚○○對其告知,而追逐時見到有人探頭,則是因其按喇叭所致。而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肇事車輛內的人有無探頭看?)車內有二人,有看到右側乘客有『探一下後視鏡』:::」(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參互證人癸○○前開證詞,可見不過因聽聞按喇叭之一般反應行為,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及證人子○○知悉有擦撞之事實。⑶又證人癸○○雖另稱被告有稍做減速後加速離去,於偵訊時復稱:「(肇事
車輛有無減速?)撞到時沒有,往前了幾步後,有減速一點,有踩剎車燈,我以為他要停車,可是他還是往前開」(見相驗卷第十五頁),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子○○亦證稱:「(經過經國路時有無注意行人?)沒有感覺,沒有停下來,沒有減速,是上課一半被警叫來」(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而表示無減速之情事。嗣證人癸○○於原審改稱:「:::當時前面(被告)的車子亦以平常的車速前進,沒有特別加速」(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加速逃逸?或者先減速又加速離去?)沒有。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是有遇到紅綠燈」(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你看到前面那臺車是怎麼開的?)他速度不是很快,也是正常的開,沒有什麼特別」(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三頁),表示被告並無不正常行駛之狀況。而證人庚○○對於同一問題,於偵訊時並未表示意見(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當時你們有否看到肇事者有停一下後再開走?)我沒有看到」(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九七頁)。審酌上開顯相出入證詞,並參以證人癸○○於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即為肇事者之心態,尚難遽認被告有加速逃逸之行為。況依勘驗筆錄所載(見相驗卷第十頁),被害人倒地處前方五十公尺處有紅綠燈,是所謂「稍作減速後繼續加速前進」與現場路況及交通號誌互參,不過正常行進之情況,亦難認係知悉肇事而加速逃離現場。
5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是否遭擦撞倒地所造成: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記載被害人之死因為「車禍」,致死創
傷係「腦損傷」,而於局部勘驗欄記載被害人胸腹部、四肢部受有「左側腰部出現輕微瘀血」、「右手掌輕微瘀血」之傷害,於頭部、頸部「瞳孔放大,口腔微開,舌尖內收,口角流血」(見相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所載死亡時間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見相驗卷第二十、二四頁)。經質諸證人即相驗本案之法醫辛○○到庭證稱如下:
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證稱:「(根據哪些現象說楚月英腦損傷?)當時她
眼睛有熊貓眼,顱內有破裂聲音」「(當時顱骨是哪裡有破裂?)顱骨的右側當時摸到有破裂的聲音,我們研判應當有衝撞性的腦損傷」「相驗卷第二張照片,當時眼部的血液開始要形成熊貓眼,:::照相後已經慢慢形成熊貓眼」(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九五、九六頁)②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證稱(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
Ⅰ就熊貓眼部分,證稱:「照片看是沒有(熊貓眼),但我當時驗的時候
的確是輕度的」「(熊貓眼)還沒有正式形成。就是眼珠我把上下眼皮撐開來看已經開始充血,我說快要形成熊貓眼」「我的意思是她已經將要形成熊貓眼,我沒有確定她已經有熊貓眼」「(熊貓眼不可能在死後形成?)因為還沒有實際形成(熊貓眼),我不敢寫:::我判斷腦損傷死亡與熊貓眼無關」「腦損傷我確定,但是熊貓眼我不敢確定:::
我是以一般理論推論他有熊貓眼,但是看了照片我確定有撥開她的眼皮,看到裡面有血絲、充血,但是我不能確定就是熊貓眼」、「(用一般來判斷有熊貓眼是什麼意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有腦損傷,我馬上聯想有熊貓眼」。
Ⅱ就顱骨破裂部分,證稱:「(死因是腦損傷?)她受傷的傷痕那麼多,
我以她最明顯的地方,最致命的地方寫,她腦前額有褐色腫腫的,我敲她頭部骨頭,有點骨頭錯開卡喳卡喳的聲音,判斷她腦損傷死」「(腦會卡喳卡喳的聲音,如果在馬路上倒下會有可能造成?)高度不是問題,如果有另外撞擊才有可能,沒有其他撞擊不可能」「(相驗時是否觸摸死者?)有」。
③可見證人辛○○係因相驗時撐開被害人眼睛,看到被害人眼睛有血絲,而
稱被害人車禍後有「熊貓眼」之特徵;以觸摸頭部有骨頭錯開卡喳卡喳之聲音,而判斷腦損傷死亡,而認腦損傷係遭外力撞擊產生,故推斷死因為車禍。
⑵而被害人倒地後係送國軍新竹醫院(原名國軍八一三醫院)急救:
①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主任丁○○證稱:「(被害人是否到醫院就死亡?)
是的,一到醫院就已經死亡,我們只做急救,來的時候她的生命跡象都沒有,所以給她的急救藥物都沒有反應,因為外表沒有受傷的跡象,沒有做任何檢驗,所以病歷上是記載懷疑她有內出血」(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七九頁)。
②證人即當時實際負責急救之國軍八一三醫院醫師己○○證稱:「我對病人
已經無印象,但是依照字跡,當時是我處理的沒錯」「(當時楚月英車禍」「(當時你們有無檢查她的頭部還有身體各部位?)時間太久了,已經不記得實際情形,根據病歷記載,當時檢查沒有明顯外傷,但是腹部有腫脹現象,我們懷疑有內出血」「依照病例上的記載,有檢查,但沒有發覺有熊貓眼及顱部受傷,腹部當時也沒有明顯的外傷,至於懷疑內出血只是從外表懷疑而已,因為原因很多,不敢確定」(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五十至五二頁)。
③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一)濟夏字第一四一號函稱:「楚員
(即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被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瞳孔已散大;無明顯外傷。只見腹部膨脹,懷疑是內出血(因被告知是發生車禍),因病患已無生命跡象,故僅給予心肺復甦術;未給予X光檢查,故未發現有頭顱破裂」「頭顱受傷是會造成『熊貓眼』,但不一定致命,發生時應視受傷程度而定;但楚女士至本院實應無此現象」(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二四○至二四一頁)。
④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醫順字第○九二○○○○五
七七號函稱:「若死亡真如法醫相驗之結果,為顱骨破裂,顱內出血死亡,除非能立即手術,減輕腦壓及止血,否則一般之急救藥石罔效,更遑論院外非醫療專業人員之急救措施予挽回生命,其救活機率極低」(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二○三頁)。
⑶本案經影印相驗卷宗,並提供被害人就醫記錄,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被害人有無可能係因車禍致腦損傷致死,該所先後函復稱:
①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二二○號函稱:「死者未剖驗不
可能判明死者之致死創傷為腦損傷。『口角流血』為一般屍體常有現場,非腦損傷之故」「據悉死者年老,素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出血性胃炎』等疾病。心律多不規則。法醫驗斷書記載:
死者全身未看到外傷,屍體又未剖驗,死者死亡後才到醫院,醫院病理中未有外傷記載,醫院病歷中未有外傷記載判明『無法認為死者楚月英之死亡與車禍有何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
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二○九號函:「因法醫庭上證
明『以民間慣例』證明死者有熊貓眼及顱內出血等判斷死者似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死者雖未剖驗證明『因年老有心臟病或老年性顱內出血急死』,但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死應早於死者『或有的年老宿疾』死亡之事實(醫學上判斷),而本鑑定人見解認為有了『辛○○法醫之補充說明』可支持死者或可因『顱骨破裂顱內外傷性出血』而『急死』」「此案雖未剖驗證明,但據上述資料及『辛○○法醫』證言支持認定(本鑑定人見解)被害人楚月英(女,滿八十)確曾因車禍倒地,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急死」(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七六號函:「若依僅有
原地檢署所附之資料研判,法醫驗斷書及急診記錄均缺乏人體外表以外之內部損傷及外傷記載之直接證據,故原鑑定人無法判明死者之致死創傷為腦損傷或車禍之相關性。況死者為八十五歲老婦人,於八十一年間即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出血性胃炎,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更有因昏眩、頭疼就診於國軍八三一醫院之病史。以上均支持『無認為死者楚月英之死亡與車禍有何關係』」「就法醫辛○○為第一線之相驗法醫其所做之檢驗結果記載應具相當證據力,包括被害人當時有熊貓眼及顱內有破裂聲證詞,故原鑑定言明在死者未剖驗證明下,依法醫辛○○之供詞之實在性,似應可認定為支持車禍至外傷急死之可能」「熊貓眼為生前鈍挫傷及瞬間顏面骨含碟骨、上顎骨、顴骨等眼眶骨挫裂骨折導致血管損傷所造成,外表應甚為明顯,且無法於死後造成。此應為頭顱骨折法醫診斷之重要依據,卻在相驗之驗斷書及急診病例上均未記載」「觸摸頭顱時顱內有破裂聲,應為大面積及重大撞擊下方能超越一般車禍常見之線狀骨折、凹陷性骨折及絞鍊性骨折而達頭骨粉碎性骨折後之結果,於觸摸時破裂骨頭彼此摩擦碰撞之聲音。鑑定人認相驗法醫所稱此類骨折應較見於飛機失事、高度墜樓等撞擊力達二○○G以上且大面積撞擊方可能造成」「本案綜合判定認為在僅有提供之資料下,無解剖之證據下,又無臨床死亡前之X光片等直接證據,實無法確實認定死亡原因。車禍與死者受傷之關連實與法醫辛○○之證據力之支持度較相關」(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
④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腦損
傷是否伴隨熊貓眼之出現?)熊貓眼之發生為眼眶周圍之軟組織有血液存在時之表現,顱內出血可以不出現,如果出現必定有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腦損傷』之可能。又相驗時頭骨敲打會發出卡喳卡喳聲音應表示有頭顱骨骨折」「(在未經擦撞或碰撞之情況下倒地,是否可能發生腦損傷之結果?)任何人及任何年齡都有可能因跌倒而發生各種程度之外傷,部分也因跌倒時之姿勢而有所不同」(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二○六頁)。
⑷另證人即前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乙○○到庭依其專業為陳述:「:::熊
貓眼就是黑眼眶,相驗卷上的照片沒有明顯的熊貓眼」、「在顱底破裂才會產生熊貓眼,如果是顱頂破裂,不可能產生熊貓眼,與年紀大小無關」、「一個人如果在短時間死亡,應該是心臟、肺臟、腦死三者出現問題,如果是心臟死亡,整個過程就只有三分鐘;如果是肺臟死亡,過程要十五到二十分鐘,如果是腦死,無明顯損傷的話,過程要三十分鐘到三天以上,有明顯之損傷頭破血流,腦漿溢出就立即死亡,如果是腦挫傷的話,應該到醫院還可以急救,個人認為這個案子應該是屬於心臟死亡」、「如果口部出血量很少,可能只是血水而已,如果大量出血的話,可能內臟有出血,如果頭部受傷,血水不會從口部出來,只會從鼻子或耳朵出來」(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十二至十五頁)。
⑸依上說明,可知:
①被害人於該日十八時三十分送到國軍新竹醫院時即已無生命現象,亦即是
時即已死亡。參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目擊者癸○○發現時間為該日十八時十分;而新竹市警察局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記載:報警時間為當日十八時十五分、救護車到達現場時間為十八時二十分,送醫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五分(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而證人 彭國光 稱稱:當時其到場時被害人尚有微弱生命跡象,並施以急救(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㈠第一三三頁),可見被害人於倒地後未久即已發生死亡之結果,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現象,並非法醫師辛○○於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自行推斷之該日二十一時。
②參諸相驗被害人照片,眼部並無黑眼眶即所謂「熊貓眼」之情形(見相驗
卷第二七頁),可見法醫辛○○相驗所見之眼睛充血,並非熊貓眼,且熊貓眼不會在死後形成。是作證使用之「熊貓眼」用語並非精確,經其事後 陳明 所見情形,始確實釐清被害人並無所謂「熊貓眼」。
③而法醫辛○○所堅稱被害人腦部發出骨頭錯開卡喳卡喳聲音之顱骨破裂情
形,雖因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及國軍新竹醫院病歷均未記載,又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可知腦損傷並不必然伴隨熊貓眼之出現,而以辛○○法醫第一線勘驗見聞,足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之狀況:
Ⅰ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
四七六號函所載「此類骨折應較見於飛機失事、高度墜樓等撞擊力達二○○G以上且大面積撞擊方可能造成」,證人辛○○亦認另有外力撞擊才會發生腦損傷之結果。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一七六○號函所載內容可知,「任何人及任何年齡都有可能因跌倒而發生各種程度之外傷,部分也因跌倒時之姿勢而有所不同」,法醫辛○○亦於本院陳稱:「(對法醫研究所函「大面積及重大撞擊下才造成」,有何意見?)不見得(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八六頁)、「(直接倒下,沒有衝撞力會有你說的現象?)不一定,年紀大骨頭沒有那麼硬,稍微有東西撞一下坐倒下去也會破裂:
::有可能,她的年紀大,承受力量是有限度的」等情(見本院第二十號上更㈠卷㈡第一九二頁),可見「大面積撞擊方可能造成」雖較能夠且發生顱骨破裂之結果,然顯非絕對必要要件。
Ⅱ證人乙○○雖依照片及其專業知識認定被害人死亡可能是心臟的問題,
惟其既未接觸被害人,而所稱「心臟死亡,整個過程就只有三分鐘」,而此參前揭證人癸○○發現被害人倒地報警、急救與死亡之時間,未盡相符。又所稱「如果是腦死,無明顯損傷的話,過程要三十分鐘到三天以上」此一前提,亦與證人辛○○堅稱有顱骨破裂之情形不同。另國軍第八一三醫院病歷,雖懷疑被害人內出血,然此無非係因被害人有腹部腫脹之情況,且因急救時,醫師曾被告知被害人遭受車禍,故為此推斷而已。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表(見相驗卷第二頁)記載被害人「腹腔出血」、「腹部腫大」,亦係未經解剖所為之推斷,均難據為被害人死因為何之認定。
⑹則被害人雖有顱內骨折之情形,惟其自行倒地亦可能造成上開結果,並不
以經擦撞而倒地為必要。且被害人係直接倒地,並無遭擦撞而拋出倒地之情形,亦即被害人自行跌倒與公訴人所指經擦撞倒地,既均係直接倒地,而未加諸其他拋出之力量,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之情況,尤難遽指被害人係因擦撞倒地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左側腰部出現輕微瘀血、右手掌輕微瘀血,以其自行倒地亦有可能造成,亦難指係因被告擦撞倒地所致。
6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行駛與內側車道與被害人擦撞,亦無從證
明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擦撞所致,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二)遺棄部分:1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而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肇事救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傷者之法定義務。依上說明,被告並無駕車擦撞被害人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知悉被害人倒地,即無上開保證人義務,亦無成立上開遺棄罪之餘地。
2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雖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雖該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在非所問,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可參。惟仍以知悉肇事救人死傷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可參。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肇事,且知悉被害人倒地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被害人之子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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