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起訴時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茲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託原處分機關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起訴狀應併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原告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