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中和交流道,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Y字型分岔路段,進入六三○號前之快車道,欲左轉至連城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擦撞到併行在其右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甲○○之左手肘,致甲○○人車倒地,該車之右後輪並輾過甲○○之左手肘,因而受有左肘上截肢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僅有每小時五公里,並未撞及告訴人甲○○,是告訴人違規快速騎乘機車在快車道,自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右方超車,發現空間不大,一時心慌失控自行往右偏而撞上分隔島,再擦撞橋柱,倒地後左手撞擊地面導致骨折,並非經其車輪輾壓。又告訴人於就醫時左手肘骨折業經醫師接合,然如遭大型遊覽車輾壓勢必發生粉碎性骨折而難以接合,本件可能是因事後細菌感染,始於就醫十日後不得不截肢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嚴重壓傷左上肢合併左肱骨髁部T型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肌肉缺損及左前臂皮膚(全層)剝離之傷害(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肘上截肢(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關於車禍發生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訊即指稱:「乙○○所駕駛之營大客車CC─九二○碰撞到我的左手,導致我騎乘機車FQU─四七八失控跌倒,我跌倒後,可能是該車輛右後輪壓到我左手」(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是手臂被人撞到才倒地」(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被告車子的右前角撞到我左手,我車子失去重心,就撞向安全島,我的左手被車子輾過」(見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於原審稱:「被告的車子從我的後面過來撞到我,我失控之後撞到安全島,跌倒後就不省人事了。當時被告的車子在我的後面,當時我也是正要往土城。我本來在被告的右前方,當時車道的距離只有能夠容下一台遊覽車而已,被告的右前方的車殼部分撞到我的左手肘,讓我的機車失控往前滑,遊覽車繼續往前開,他的後輪壓到我的左手,我跌倒後就昏倒了」(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我被撞到的那一瞬間,我的左手先撞到車子,車子往右撞到安全島,撞到安全島後又往左邊倒地,後來我整個人趴下去,車子從我的左手肘的關節壓過去,當時我的意識算清醒,等到血流出來後我就昏過去了」(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我也是從中和的方向想要左轉回土城,當時我已經進入安全島的車道裡面後才被被告撞到的,我是被被告的車頭的一角撞到的,當時我是倒在遊覽車的後面沒有錯」(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告從高速公路下來的車速比我還快,他從我的後方過來:::我跟著人家往那個方向行駛,當時我的前方有很多機車在比較遠的地方;他撞到我的時候我的摩托車車頭往右邊撞到安全島,摩托車飛出去往車道的方向,我人則趴在地下」(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於本院稱:「我騎在靠分隔島的旁邊,我在分隔島的彎角地方被撞,我一直靠著分隔島的右邊騎。他的右前車燈前面附近撞到我的左手手肘,我機車飛到前面,我人從機車掉下來趴在地上」(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我人被撞了以後,機車往前滑行,我就趴在地上」「(地上的血跡就是被撞的地方?)是的,就是我趴下去的地方」「(你人往哪裡倒?)頭往車道,腳在分隔島那邊,機車飛到前面去,在安全島的路邊上」(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一頁)、「我騎在他的前面,他前面撞到我,我倒地趴在地上,我的左手肘是被他的右後輪壓過去的」(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我本來趴下去,被壓了之後,我有爬起來,接著就倒臥在旁邊的安全島的旁邊」「我爬起來然後往後倒」(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詳指其如何遭被告駕車由右前車角擦撞到其左手肘,致機車向右滑行,其則倒地趴下,而其左手肘於趴倒在地後復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輪輾壓等情。
(三)參以證人即該日搭乘遊覽車之私立 莊敬 高中學生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十一月十日搭他的車,因乙○○所駕車是負責學生上下學司機,因我是車長固定坐司機旁邊,最早是高一就搭他的車」「當時我們從高速公路下來要左轉,當時行進中聽到『碰』的一聲,看到庭上這位倒了,司機先停下車,我們還有些同學幫忙處理,那人倒在馬路上,機車在安全島上,他的手有磨傷,看到白色骨頭」(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於本院稱:「我當時只聽到聲音才發現,:::開門出去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右後輪附近」「(你看到被害人倒的位置在哪裡?)差不多在血漬的位置」「(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手有磨傷,看到白色骨頭?)我記得有看到手臂,幾乎可以看到好像是骨頭」(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我看到他的時候倒臥在安全島附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復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及現場照片(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告訴人所稱遭輾壓左手肘之血漬在中間分隔島前緣左側六十公分處,而機車於經警到場時在安全島右前方橋墩之前,人車分離在不同方向及位置,適與告訴人所指其遭輾壓位置與機車滑行方向相符,亦與證人丙○○自遊覽車下來時所見告訴人與機車所在一致。可見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事故時,人係倒在中間分隔島左側邊緣馬路上,並非在安全島上,而機車因失去平衡向右前方滑行,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可能係失控擦撞上路旁之安全島,再擦撞橋柱,倒地後左手撞擊地面導致骨折云云,並不足採。至告訴人之機車是否經搬動後始在分隔島上,無礙人車分離而告訴人倒地事實之認定,自亦不得僅以該機車在分隔島上一端,即認係告訴人自行衝撞分隔島。
(四)關於路面血漬及被告車輛檢視之結果: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志明 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一一○報案後到現場,看
見告訴人躺在馬路旁邊靠近分隔島上,機車也在分隔島上,於其到場之後未再移動過現場,但不知先前有無移動(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原審稱:「當時告訴人倒的位置是在靠近花圃的邊緣,就在道路的邊緣還不到安全島的位置,當時告訴人正等待救治,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坐在安全島上一直喊痛,當時告訴人有穿外套,有看到他正在流血,:::我確定的是當時告訴人已經移動過位置了」(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參互告訴人前揭所稱於趴下遭輾壓後有起身向後倒臥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僅有中間分隔島前緣左側六十公分一處路面染有告訴人血跡,然告訴人既係於趴下遭輾壓左手肘後,起身倒臥在分隔島方向,而以上開血漬與分隔島間僅六十公分之距離,告訴人由血漬處爬起後順勢直接向分隔島倒臥,其身體本身實無移動距離可言,故該處路面僅有上開明顯血漬,亦即告訴人趴倒遭輾壓與陳志明警員所見倒臥正在流血之位置相當,均在該處。被告雖辯以:「血跡的位置不是告訴人跌倒的位置,而是告訴人站起來滴血的位置,:::我看到告訴人流血要告訴人站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委無足採。至警員陳志明嗣於原審陳稱:其到場時看到告訴人之姿勢是趴著的(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與前揭所述告訴人是躺或坐靠分隔島之情形不同,應係事後記憶不清或一時陳述有誤。又其另稱:「流血的位置,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車禍當時的位置,因為後來被害人有在該處走動過」(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然此不過證人陳志明警員因未在現場目睹車禍發生情形,致未敢遽言是否倒地遭輾壓之位置。惟依前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丙○○下車所見告訴人倒臥在血漬靠近分隔島處,可見路面血漬確係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車輛輾壓左手肘之處,不因告訴人在該處移動身體姿勢而有不同之認定;另雖未據告訴人提出當時所著衣物,然亦無礙其遭輾壓結果之認定。
2又警員陳志明雖於到場後檢視被告所駕車輛並證稱:「遊覽車有看,沒看見何
異點,是大約看」(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我有查過遊覽車的車輪,但是我以肉眼看沒有發現車輪上有血跡」(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未發現該車之車輪有血跡。惟其僅係大約以肉眼觀察,並未仔細審視,所見已未必確實。而證人丙○○則稱:「我下去看時,人離遊覽車有半尺距離,沒注意到遊覽車後輪有沒有血跡」(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你有沒有注意車子右後輪有血跡?)我沒有去看」(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亦未注意到有無血跡殘留。嗣檢察官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該輛遊覽車(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然離事發已有五個月之久,且依勘驗所見:「遊覽車底部顏色已由淺藍色改為深藍色,在二月底時,所以遊覽車右側面已無發現任何刮痕」,該車外表業經清理及變更,實難從該遊覽車車身外表勘得血跡或擦撞手肘之擦拭痕。則雖未自被告所駕車輛採到血跡或其他跡證,亦不得遽以反推被告並未擦撞及輾壓告訴人。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贅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查:
1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仍與同車之人說話,此經證人丙○○證稱:「當時我跟司
機在聊天,聽到『碰』的一聲,不知道什麼情形」(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我要告訴司機下一站在哪裡停車」(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衡諸常情,被告既於行進中與乘客對話,其注意力勢必減低而無法完全專注於駕駛,則其是否能對於當時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可疑。又經原審實地至現場履勘,觀察被告駕駛遊覽車模擬當時行進路線發現,被告當時係駕駛車輛自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下,欲往土城方向行駛,須先從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又因上開路段之內外側車道設置分隔島,且與對向車道間亦設有分隔島,而被告所駕駛車輛遊覽車屬大型車輛,車體龐大既寬且長,於切入時所須角度較一般小型車輛為大,又向左行進所佔空間亦大,且左轉時容易因此產生駕駛者從後照鏡中無法看見的死角,故駕駛者須同時顧及左前方車頭是否有來車及是否會撞到分隔島,並注意其左後方車尾是否已經過車道間之分隔島,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六頁),故被告於駕駛該遊覽車時自須注意以避免事故發生,不無因與車上同學對話而影響注意力之情形。復參其警訊時供稱:「因為我駕駛的是營大客車,至於右後輪是否有壓過東西,我不太清楚」(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原審稱:「被重物壓輾並不一定是被我遊覽車壓過,當時我的右方並沒有車子,只有右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經過而己」(見原審卷第八一頁),雖與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其後方駛來之情形不同,惟由其陳述可知當時其確疏未注意告訴人動態如何。
2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知道你們交通車是哪裡撞到被害人?)我不
知道是不是撞到,我只有聽到聲音」「(是否遊覽車的右前車燈附近和機車擦撞到?)不太清楚,那時候沒有感覺,只是有聽到聲音,我只知道聲音是從後面傳過來的」「(你坐在車子右前座,有無注意到機車何時出現?)不知道,當時我的視線在正前方」(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你的注意力在正前方,還是有比較向左?)有比較傾向司機那邊,只是有時候轉頭跟司機說下車地點」「(你是否有注意前方?)都會注意」「(是否有注意右方車子?)我只記得車子要進入彎道時,右方沒有車子」(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四頁),則證人丙○○僅係當時乘坐之學生,對行車狀況如何並不負注意義務,雖自稱有注意前方,但亦有稍微傾左與被告講話,是否能夠掌握全部路況已非無疑。況其係於告訴人遭被告車輛右後輪輾壓左手肘之後,始知悉肇事,可見並未注意實際情況究竟如何。是證人丙○○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自無從據為被告已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明。至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擦撞時,因非屬嚴重碰撞,告訴人機車雖因而人車倒地,但乘坐遊覽車上之證人丙○○未有碰撞感覺係屬正常,亦不得執為上開車輛未擦撞告訴人之憑據。另證人丙○○雖於本院稱:「(在車禍發生前,司機有和你講話?)我記得沒有」(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惟縱於擦撞前之瞬間並未與被告講話,然被告先前既有講話已足影響其注意力之集中,自亦不得以上開瞬間未講話即認被告已就肇事前路況悉心注意。
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二車行經肇事地互未保持
安全間隔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四頁)。雖被告辯以:該路段機車不得行駛,告訴人違規行駛始肇事;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依肇事地之路況與機車之擦損,倒地衝撞緣石之情況分析後,認為誤入匝道內之機車併行於大客車右後方時,二車爭道行駛致機車失控撞擊右側安全島後倒地肇事」,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七五四號函附卷可參(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然由上開跡證,尚難遽認機車失控之原因非先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擦撞;又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所見:從中和下交流道分成Y型,右邊往板橋,左邊往土城,經土城方向專用道路在高架橋下,地面上畫有禁行機車標誌,此路段為汽車專用道(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而警員陳志明稱:當時現場地面上未噴禁行機車字樣,路面入口也沒寫禁行機車字樣(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不過該路段本來就不能夠行駛機車,只不過事故當時沒有禁行機車之標誌,但很多機車要到金城路,都會行駛上開路段(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則該路段甫自交流道下來,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亦不充分瞭解是否可行駛機車,只是跟著前面之機車駛進肇事路段,經其供明在卷,雖不無違規之行為,然如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仍不能據以免除其過失行為罪責。原判決雖誤引慢車不得行駛快車道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七頁),然告訴人係騎駛機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所規定之慢車(指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而人力行駛車輛係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惟於被告過失之判斷上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六)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送入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嚴重壓傷左上肢合併左肱骨髁部T型粉碎性骨折、左上臂肌肉缺損及左前臂皮膚(全層)剝離」,而施以急診手術,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院,出院時合併左上肢皮膚壞死感染,有板橋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普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復經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中醫總字第九○○一三九號函復稱:「病人主訴騎機車與遊覽車發生車禍。當時左肱骨、左肘骨外露,部分皮膚、肌肉缺損,此種外傷應為重物輾壓後之傷害」(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又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八五號函稱:告訴人入院時所受傷害不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而該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出院時合併左上肢皮膚壞死感染是因其本身傷害所致(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七三頁),並有檢送之X光照片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經轉院之林口長庚醫院亦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三二號函稱:「 陳君 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外院轉診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主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車禍受傷,造成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已先於外院治療。到院當時,其左上臂傷口化膿且肱骨外露,左前臂壞死腫脹。由於病患係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可以判定係由外力撞擊造成」「病患係因左手肘以下壞死、化膿,無法救治,不得已予以截肢」(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又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四○四號函稱:「陳君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左手臂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由院外轉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日緊急進行左手肘以上截肢手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回診時,傷口癒合,但尚未裝置義肢。術後病理報告證實病患主要為軟組織的外傷造成組織急慢性壞死及出血,故其左手臂之截肢應與其外傷嚴重性有關」(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檢附病歷供參(見原審卷第一○○至二六七頁)。佐以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述:「我送告訴人到醫院的時候,有聽醫生說起告訴人要截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可見告訴人確因受傷嚴重,而不得不截肢,且其受傷之原因不可能為自行跌倒,應係遭外力輾壓,否則不致於有「粉碎性」骨折之情形。是被告所稱:是告訴人自行跌倒,且因治療後細菌感染,方導致告訴人就醫十天後截肢之結果,自屬無據。
(七)綜上說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粉碎性骨折導致截肢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輾壓所造成。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可參(見第六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雖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惟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且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因此左肘上截肢,對其身體所生危害非小及被告犯罪後即下車在場處理,然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九頁),遲於同年六月六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業已逾上訴期間,所為上訴並不合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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