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同事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即其所任職之公司內,竊取乙○○之提款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十月三日,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開竊得之提款卡,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提款機,對之施以詐術,輸入正確之密碼,致該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甲○○確係該提款卡之所有人,詐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乙○○,逕以提款卡提領三萬元之事、告訴人之指訴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三重字第二二九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一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乙○○員工,他常叫被告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完錢後將錢給他,他的金融卡就先放在被告這邊,被告也知道密碼,他要的時候,再跟被告拿提款卡,有時候如果他打電話通知被告幫他領錢,被告也會去幫他提款,提三萬元這次,當時他的提款卡是在被告這裡,被告陸續有幫他領錢,幫他領錢時會順便多領自己的部分,事後有跟跟乙○○說,多領的部分是要向他借,他知道被告家計不好,陸續都有借被告錢,提款卡放在被告這裡,先領錢再對他說,陸陸續續好幾次,累計金額約九萬元,在離開乙○○所營徵信社時,有簽發本票給他,離職後從事零工工作,乙○○找不到被告,才以告訴的方式告被告出面,他在原審作證,有說不向被告要錢,不再追究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先指稱:三萬元是被告偷拿的,提款卡因伊都放在公司桌上,所以被告拿走了,而之前有請他幫伊領過,所以他知道密碼,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份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又稱:後來伊事後回想,那一天在八十六年十月初那一次,伊有請他幫伊領錢,但後來發現他多領了三萬元,不過,如果他有跟伊講的話,伊一定會借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有去告,但是是因為誤會,我的提款卡都亂丟,我之前都會借被告錢,這次是他去領沒告訴我。我的提款卡都丟在辦公室,我之前要用錢時都會叫被告幫我領錢,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法官問:提款卡都放在被告身上嗎?)不一定,因為我都叫他領錢,有時放在他身上,有時放在辦公室。(法官問:被告領三萬元這筆時,你的提款卡放在被告身上或是放在辦公室?)伊真的忘記了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之提款卡究係放置辦公桌上為被告未告知取走,抑或因委託被告領款而暫時寄放被告身上,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要非無瑕庛可指,所為指訴自難採為被告涉有竊取提款卡之不利證據;況且依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或十月間之事情,距離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告訴時,相隔近四年,時間久遠,告訴人對當時情節是否仍存有正確無誤之記憶,究非無疑,益徵其指訴之不可採信。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稱:八十六年十月初,告訴人叫伊去領一萬元,伊事先沒有跟他講要多領三萬元,就自已多領三萬元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供稱:伊記得是同一天領二次,第二次才是 伊多 領的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惟參諸告訴人所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存款往來明細,該帳戶在八十六年十月間並無同日領取一萬元,再領取三萬元之提款紀錄,此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三重字第二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二號偵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明顯與事實未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伊沒有竊盜他的提款卡,因為伊是乙○○的員工,他常叫伊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提三萬元這次,當時他的提款卡是在伊這邊,伊陸續有幫他領錢,領完錢後提款卡還沒有還他,因為伊沒有領薪水缺錢,所以未告知他就先拿他的卡提錢去繳學費,事後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自承其有事先未告知告訴人即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三萬元之行為,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法官問:【提示資金往來明細】是否能指出是那一筆被盜領?)伊的卡一次最多能領三萬,可能是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那筆,但不一定是盜領,因為他們之前需要錢都會跟伊拿提款卡去領,事後才跟伊講,(法官問:你當時允許他們要錢可以先拿提款卡去領再告訴你?)是沒有允許,但伊當時常常叫他去領錢,所以他變得比較隨便,之前也發生過他先領了再告訴伊他要借錢,(法官問:
你都如何處理?)領了就算,借就借了,(法官問:為何被告這次沒有在領完款後馬上告訴你?)被告這次是忘記了,伊的戶頭頂多十萬、二十萬,伊發現少了回來問他,這次是伊誤會被告了,應該不是盜領,他知道伊的密碼,伊之前就默許他若需要錢就可以拿伊的卡先領錢,因為他有時會急需要錢給小孩看病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先前即常有同此類由其先提款再告知告訴人欲借款之行為,且均為告訴人所默許,被告可以相信其所為本件之提領三萬元,亦屬可為告訴人所允許之借用款項行為,自難謂被告於持提款卡提款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三重字第二二九號函附提存款明細表,除能證明告訴人於該帳戶內之提、存款紀錄外,究不能證明被告即有竊盜,甚或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復非可採,被告並均有受告訴人委託領款,而於其持有告訴人提款卡期間,先行提款借用,事後再告知告訴人,且為告訴人所默許之前例,則被告之本件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三萬元之行為,尚難遽以竊盜及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竊盜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間盜領三萬元一節,均不否認,嗣被告於審判中仍不否認未告知告訴人,就先拿他的卡提錢去繳小孩子的學費,僅供稱不記得是一日領款二次,也有可能隔幾天,況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庭表示意見過,雙方就此仍無表示有概括授權之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非無疑義云云。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固指稱:三萬元是被告偷拿的,提款卡因伊都放在公司桌上,所以被告拿走了,而之前有請他幫伊領過,所以他知道密碼,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份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號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惟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偵查中改稱:後來伊事後回想,那一天在八十六年十月初那一次,伊有請他幫伊領錢,但後來發現他多領了三萬元不過,如果他有跟伊講的話,伊一定會借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有去告,但是是因為誤會,我的提款卡都亂丟,我之前都會借被告錢。因為都叫被告領錢,提款卡有時放在被告身上,有時放在辦公室(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自難認定告訴人之提款卡係放置辦公桌上為被告未告知而取走。又據告訴人於原審稱:「(法官問:提示資金往來明細,是否能指出是那一筆被盜領?)我的卡一次最多能領三萬,可能是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那筆,但不一定是盜領,因為他們之前需要錢都會跟我拿提款卡去領,事後才跟我講。」、「被告家境不好,小孩身體不好,常要看病,開銷大,平常若有缺錢都會自己拿我卡去領錢,再跟我講,我都沒意見,這次是我誤會被告了,不是盜領,他知道我的密碼,我之前就默許,若他需要錢,就可以拿我的卡先領錢,因為他有時會急需要錢給小孩看病。」(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默許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支借,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間領取三萬元一節,均不否認,所為供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為證據。末查告訴人於原審並稱:「(法官問:為何會去告訴?)因為被告本身經濟狀況較差,所以我對他錢的部分不計較,會去告他是因為他搬家沒有告訴我,我一時氣憤才去告,他欠我錢不敢跟我聯絡,所以沒有告訴我搬到那裡。」(原審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離開告訴人乙○○所營徵信社時,有簽發本票給他,離職後從事零工工作,乙○○找不到被告,才以告訴的方式告被告出面等語,要屬相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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