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一二五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四百一十三;同段一九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之抵押權,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3年度票字第6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號00496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到期日93年8月5日、金額570,000元之本票,在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125,200元,及自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所持有經鈞院93年度票字第67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004962號、發票日93年7月12日、到期日93年10月12日、金額1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項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還原告。
⒋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1251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20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3/1000;同段1251-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13/1000;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3年5月5日及93年7月13日登記之最高限額570,000元、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於93年3月、5月、6月、7月間分別向被告甲○○借款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惟被告並非全額交付,除預扣利息外,尚藉其他名義扣款,被告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僅125,200元,茲將歷次借款情形說明如后:
⑴9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三萬元,被告於交付前
即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60元)--4,800元,實際僅交付原告新台幣25,200元。
⑵9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十萬元,被告除預扣十天
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14,000元外,又以原告前期借款有未按期繳息之記錄之由,而扣罰款5,000元,再以原告前次借款尚有利息26,000元未繳付,亦自本次借款中扣抵之,故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55,000元。
⑶9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十萬元,被告預扣十天利
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14,000元外,又以原告前期借款有未按期繳息之記錄之由,再扣罰款5,000元,被告又以原告前次借款尚積欠利息,因此再扣除46,000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新台幣35,000元。
⑷93年7月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七萬元,被告預扣十天利息(
每天利息140元)--9,800元,又以原告前次借款有未按期繳息之記錄,再扣罰款5,000元,再以原告尚有欠繳利息因此再扣45,200元,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
⒉按債權人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份,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按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對於預扣利息、巧立名目扣款部份,均不成立借貸關係,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25,200元,其本票金額逾此部份債權不存在。
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並無理由。
⒋原告於93年3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3萬元後,被告向原告
收取每萬元每日160元之高額利息,並以每10天為1週期,期間因原告無法支付如此高額利息,且又無力清償,被告即出言恐嚇、脅迫原告再借款以清償利息,並簽發票號004960號、發票日93年5月5日、到期日93年8月5日、票面金額57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1251地號(後來分割為1251、1251-2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原告因受恐嚇脅迫心中畏懼不得已只得簽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為抵押權設定後,仍無力按期繳付高額利息,被告再次恐嚇脅迫原告再以借款來繳付利息,原告因此於93年7月8日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7萬元,惟10天週期屆至,原告仍無力清償,被告即恐嚇脅迫原告簽立票號004962號、發票日93年7月12日、到期日93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本票一紙,更脅迫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1251地號(後來分割為1251、1251-2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再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及二次抵押權設定均是在被告恐嚇威脅下不得已才為之。
⒌被告係地下錢莊暴力討債集團之成員,其職位更高居該集團
中之『討債執行組長』,該集團成員對於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人均以妨害自由、恐嚇、脅迫等方式逼迫債務人還款、簽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甚或簽立買賣契約,該集團部份成員業已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逮捕,並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對於原告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為抵押權設定、簽立本票之事實,有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可為憑。
⒍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即先後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發上開二紙本票,更遭被告恐嚇脅迫為抵押權之設定。惟,原告並無簽發超出債權數額之本票之意思,更無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有94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可為憑,並再以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⒎對於票號004962號、發票日93年7月12日、到期日93年10月
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50萬元之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23日當庭承認該15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有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為憑。該150萬元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前揭93年7月13日所為抵押權設定即應予以塗銷。⒏再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逾借款金額之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7萬元、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原告業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票交還原告,並將前揭最高限額新台幣57萬元、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於主張其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僅125,200元,本票金額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不可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93年3月15日借給原告3萬元,利息為每萬元每天140
元,預扣10天之利息(即利息付到3月25日),是以原告在93年3月26日至93年8月5日應付之利息天數為132天,合計應付利息為55,440元(140元×132天×3=55440元)。
⑵原告在93年5月5日向被告借用10萬元,預扣10天之利息後(
即利息算到93年5月5日),自9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應付利息天數為96天,合計應付利息為134,400元(96天×140元×10=134400元)。
⑶原告在93年6月8日向被告借用10萬元,預扣10天利息(即利
息算到93年6月18日)後,自93年6月19日至93年8月5日應付利息天數為48天,合計應付利息為67,200元(140元×48天×10=67200元)。
⑷被告在93年7月8日再借給原告7萬元,預扣10天利息後,自
93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應付利息天數為17天,合計應付利息為16,660元(17×140×7=16660)。
⑸合計上述四次借款之本金在93年8月5日清償期屆滿時,為30
萬元,而四筆借款算至93年8月5日應付之利息為273,700元,加上本金30萬元,共計為573,700元,因兩造在93年5月初即協議,由被告借給原告30萬元,扣除原告在3月份已借之3萬元外,另外本金27萬元,由被告分別在5月起至8月5日間借給原告,利息每萬元每天140元,算至93年8月5日為清償期,雙方以總數57萬元計算本利和,原告應一次返還給被告,並另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3年5月5日,到期日93年8月5日,票款57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並提供系爭上述房地給被告擔保該筆57萬元之本息借款,此所以原告在93年5月5日設定57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之緣由。
⑹就3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應取得合計27萬元利息,且原告已
開立57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此項開立本票及提供設定之行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係屬於新債清償,換言之,即原告係以負擔本票票款之新債務來清償27萬元利息之舊債務,就系爭57萬元本票,其中27萬元之債務,即係原清償27萬元利息所負擔之新債,故,原告既已清償27萬元利息之債務,則被告就原告清償行為而取得另一種27萬元本票債權,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再退一步言,假設開立本票,並不屬於清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30萬元借款本金,被告仍擁有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
⑺就93年5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57萬元部分,既屬擔保30萬元本
金借款及利息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要求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⑻原告主張被告在93年5月5日借給伊10萬元,同年6月8日借給
10萬元,同年7月8日借給7萬元,每次有另外扣罰款5000元,合計三次15,000元,93年7月8日另外扣除利息45,200元一事,被告否認之,被告根本未扣罰款及利息,若有此事,為何未見原告在刑事報案時,提出主張?且原告在起訴時,亦未說明有此事實。退一步言,假設原告所言屬實,則依原告所言,上述扣款,亦屬清償違約金及利息,原告既然自願給付違約金及利息,自不能再請求返還,故,原告自不能將借款後所清償之違約金與利息,從借款中扣除,主張該清償之違約金與利息不屬於借款。
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予原告時,均預扣每萬元每天160元或140
元之利息,且自第二次借款至第四次借款,每次均再扣除原告未按期繳息之罰款5000元等語。被告否認有扣除罰款之事實,且主張利息亦均以每萬元每日140元計算,並未以160元計算。原告主張由被告舉証交付借款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告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時(未記明日期時間),警員問:「今你因何事至本所制作筆錄?」原告答:「我要控告甲○○重利罪。」警員問:「甲○○如何觸犯重利罪?請你詳述。」原告答:「我於今年3月間在報紙看見有資金可貸款,便打電話過去,認識了甲○○,我因急需用錢,先跟甲○○借新台幣3萬元,約定以10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天利息160元,3萬元每天共480元,每10天要匯款至郵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沛月 ),每10天我都匯4800元至該帳戶內,一直到5月3日我又跟甲○○借新台幣10萬元,這次所借10萬元,每一萬元日息是140元,加上先前所借之3萬元,也改為日息140元,等於13萬元,每10日利息就有18800元,我只付了一期利息就沒再付了。過了幾天我拿○○○鎮○○路○○巷○○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給甲○○抵押,辦理設定。我又於今年6月20日又向甲○○借10萬,又於7月5日借7萬元,等於全部向甲○○借30萬元整,我因從5月3日之後都沒再支付利息。」等語。
由原告上揭之供詞,自可証明原告確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且被告未扣除三期之罰款各5000元。
⒉次查被告刑事案件對原告私行拘禁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部分,其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強迫原告領取存款匯還被告,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或設定抵押之行為。被告確實未脅迫原告辦理設定抵押之行為,亦經承辦抵押設定之代書丙○○到庭作証屬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
,故兩造間之法律行為,即無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之適用,更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671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就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經與兩造協商並確認不爭執之事實如下:⒈被告在93年3月、5月、6月、7月確實分別借給原告3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合計30萬元。
⒉被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
⒊原告就其名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1251號
(後來分割1251、1251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分別於93年5月5日最高限額57萬元、93年7月13日最高限額150萬元。
⒋關於附表編號二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為
擔保該部分本票債權而就原告所有上揭房地於93年7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未來也不會發生,故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㈢、本件經與兩造協商並整理本件之爭點:⒈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⒉原告就其名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太子廟小段1251號
(後來分割1251、1251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建物於93年5月5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7萬元之抵押權,是否係因被告脅迫而設定的?
四、經查:
㈠、關於第一項爭點,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金額究為多少之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總會決議㈢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每次交付借款時均先扣除十天之利息,以每萬元每日140元至160元計算,分別於⑴9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三萬元,被告於交付前即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60元)4,800元;⑵93年5月5日借款十萬元,被告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14,000元;⑶93年6月8日借款十萬元,被告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14,000元外;⑷93年7月8日借款七萬元,被告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9,800元。被告對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十天利息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否認第一筆借款之利息為160元,辯稱每一筆之利息均是以每萬元每天140元計算。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刑事案件偵查時於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第一次訊問筆錄時(未記明日期時間)稱:「我於今年3月間在報紙看見有資金可貸款,便打電話過去,認識了甲○○,我因急需用錢,先跟甲○○借新台幣三萬元,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一天利息160元,三萬元每天共480元,每十天要匯款至郵匯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沛月),每十天我都匯4800元至該帳戶內,一直到5月3日我又跟甲○○借新台幣十萬元,這次所借十萬元,每一萬元日息是140元,加上先前所借之三萬元,也改為日息140元,等於十三萬元,每十日利息就有18800元,我只付了一期利息就沒再付了。
(下略)」並提出該警訊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3頁),原告對於上揭事實並不否認,則原告於訴訟外既已陳述第一筆三萬元之借款利息事後亦改以每萬元每天140元計算,足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即上揭四筆借款之利息均應以每萬元每天140元計算。依據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交付原告借款時所預先扣除之利息,自不應認為係貸與金額之一部,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預先扣除利息之金額計算如下:⑴9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三萬元,預扣十天利息(每萬元每天利息140元,以下均同)4,200元;⑵93年5月5日借款十萬元,預扣十天利息14,000元;⑶93年6月8日借款十萬元,預扣十天利息14,000元;⑷93年7月8日借款七萬元,預扣十天利息9,800元。總計被告預先扣除十天利息總額為42,000元。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除預先扣除十天利息外,於交付第二筆至第
四筆借款時,尚分別扣除之前已到期之利息26,000元、46,000元、45,200元,該部分亦未實際交付,故該部分亦不應計入貸款金額內云云,被告雖承認有扣除上開金額之前期利息,但否認該部分不計入貸款金額內,主張該部分係原告任意給付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交付第二筆至第四筆借款時,將之前已到期之利息26,000元、46000元、45,200元分別扣除,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可認為係任意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自不得主張自借款金額中扣除。
⒊原告又主張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尚有扣除逾期違約金15,000
元,被告則否認之。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該15,000元部份業經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對該事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應認原告所主張該15,000元業經扣除而未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則該15,000元即不應列入借款金額內。
⒋綜上所述,被告貸予原告之借款金額300,000元,扣除預扣
之利息42,000元及扣除之違約金15,000元,剩餘243,000元。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則該本票債權之本金應僅限於243,000元。利息部份原告既已於每筆借款交付時將已到期之利息扣除,則堪認於最後一筆借款交付之93年7月8日,之前已到期之利息均已清償,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應自93年7月9日起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本金新台幣125,2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本金新台幣243,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第二項爭點,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3年5月5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五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就否係因受脅迫而為之,爰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係遭脅迫始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並提出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於借款後(該借款被認定為重利罪之犯行),因原告欠款延久未償,為抵償債務,於93年8月31日電邀原告至丙○○代書事務所簽訂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又為迫使原告將被告為佯為合法買賣而匯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七萬元領出,以私行拘禁及控制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原告將上開款項領出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認定在案。以被告前揭行為觀之,被告不但貸與原告金錢並收取重利,且於原告無力清償之時,不惜以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之方式,逼迫原告清償與貸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情,應屬符合經驗法則,而堪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施以脅迫之行為,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代
書為證,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問:原告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是否有受到強暴脅迫?)雙方是外來客,在辦理抵押權時,我都有朗讀要簽名的文件內容,我有要求當事人必須要親自到我事務所親自簽名,因為我和雙方不熟,但我沒有感受的脅迫的氣氛,但是原告是比較沈默,雙方都沒有講什麼話。(問:所謂沒有感受的脅迫的氣氛是否可以講明一點?)雙方進來都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聽到有恐嚇或強迫的話。」(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雖證稱在簽訂契約書時未感受到脅迫之氣氛、未聽到恐嚇或強迫的話等等,惟被告對於原告施以脅迫,並不限於簽約當時,而在簽約當時未說脅迫或恐嚇的話亦不代表原告在簽約之前沒有受到脅迫,況被告與證人並非熟識,被告亦可能顧忌遭證人聽聞而不於簽約當時對於告施以脅迫之言行,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脅迫行為至93年9月1日原告領出上揭房地買賣價金二百零七萬元後始終止,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撤銷上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
㈢、復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請求塗銷就上揭房地於93年7月13日設定之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後段所示。
㈣、末查,坐落台南縣○○鎮○○段1251之2地號土地已於94年4月27日徵收為國有,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均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再予塗銷,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標的物應僅限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以及同段191建號建物之部分,關於台南縣○○鎮○○段1251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表┌─┬─────┬─────┬────────┬──────────┬──────────┐│編│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1│乙○○│004960│570,000元│93年5月5日│93年8月5日││││││││├─┼─────┼─────┼────────┼──────────┼──────────┤│2│同上│004962│1,500,000元│93年7月12日│9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