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庚00000000.
丁00000000.戊00000000.辛00000000.丙00000000.乙00000000.己○○即 謝清澤 之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2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抗告人除以匯款方式返還,另有以債務抵銷清償,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王高昌 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