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
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8月
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東湖郵局辦理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換密碼及申領晶片卡手續,再將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 鈕曼麗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於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以下同)3、4千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收購之人果將取得之帳戶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自稱「港商新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 林育晨 」之集團成員,於95年8月8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1百萬元,請與「活動公證律師 楊正德 」聯絡,乙○○即撥打所提供之電話,即有自稱「律師楊正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須先繳費匯款等語。乙○○聞之不疑有他,於95年8月8日1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郵局匯款6萬元入甲○○前揭東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白認罪,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10月2日儲字第095000169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印鑑單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之。茲審酌被告為求現金,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幫助詐欺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其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然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通緝到案,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減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