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MILDSEVEN」商標之香菸玖拾包、仿冒「長壽LongLife」商標之香菸壹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思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