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3時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