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97號聲明人乙○○
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規定甚明,則若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至為灼然。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鄰○○街○○○巷○○號),於98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子女,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 楊王 金珠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又查, 楊王金珠 於94年6月28日已歿,有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為證。惟聲明人乙○○、丙○○、丁○○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子女,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順位繼承人,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既如上述,聲明人乙○○、丙○○、丁○○並無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乙○○、丙○○、丁○○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