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2號、第6455號),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悛悔: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
3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10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新上億百貨購買物品,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5年5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發票1張及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㈡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
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串為工具,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原車牌丟棄,換掛自己申領之DZ-2041號車牌,供作行竊之工具。
㈢戊○○及丁○○於96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42號玄北宮,趁甲○○不注意之際,2人合力將放在玄北宮廣場旁竹林內之不銹鋼水塔1座搬運上車而竊取之。
㈣戊○○及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6年6月1日15時許,由戊○○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北勢子4號之6前,趁己○○○不注意之際,推由丁○○下車竊取己○○○放在屋外之狗籠1個,得手後將狗籠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700元供己花用。
㈤前揭㈡、㈢、㈣部分經己○○○記下車號報警及經警調取玄
北宮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於96年6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瓦瑤坑5號前查獲戊○○及丁○○,並扣得前揭自用小貨車1台(不含車牌)、鑰匙1串及榔頭、鉗子各1支、起子2支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丙○○、乙○○、甲○○、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全部犯行坦白認罪,此外: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就其在臺北縣○
○鎮○○路○○○巷○○弄○號前偷竊機車一節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55號卷【以下簡稱偵6455號卷】第6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戊○○在前揭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55號卷第10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許發現機車(價值約5千元)被竊等語明確(見偵6455號卷第13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6455號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455號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及贓物照片(見偵6455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統一發票(見偵6455號卷第17至22頁)及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伊在96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偷竊,將車牌丟棄換掛DZ-2041號車牌作行竊工具等情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以下簡稱偵6862號卷】第10至11頁、第7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862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862號卷第25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6862號卷第43至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862號卷第45頁)、贓車及鑰匙照片(見偵6862號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
發時伊有搭載被告丁○○到淡水鎮小坪頂42號玄北宮等語(見偵6862號卷第11頁、第79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翻拍照片中的女子是伊等語(見偵6862號卷第90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6862號卷第95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6862號卷第52至53頁)、勘驗筆錄(見偵6862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犯罪事實㈡所列之證據可資參酌。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就其於供承其於
96年6月1日15時許,請戊○○載往臺北縣淡水鎮北勢子4號之6前,竊取狗籠1個,變賣得款700元等情不諱(見偵6862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862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並有前揭犯罪事實㈡所列之證據可資參酌。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前揭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及丁○○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戊○○4次犯行、被告丁○○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汽車、水塔、狗籠等物,併其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又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榔頭、鉗子各1支、起子2支,被告供稱係其修車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戊○○供犯罪事實㈠犯罪所用自備之鑰匙,未經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所有且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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