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美而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丁○○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巾樸 律師被告山林開發
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建春 律師
謝協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3、12202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淡水鎮車路腳1之
5號「美而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而光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國內業務及資訊設備管理、維護、採購等工作,乙○○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
49之1號1樓「山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名義負責人,甲○○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營運,均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授權,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迄94年9月間止,由丁○○以美而光公司營業需要向山林公司提出購買電腦硬體及安裝侵害告訴人軟體之需求為由,經甲○○組裝電腦並灌錄附表所示之盜版軟體後送至美而光公司由丁○○驗收,用以供美而光公司員工使用而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3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淡水鎮車路腳1之5號美而光公司查獲,並在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內發現擅自重製之美商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因認被告丙○○、丁○○、乙○○、甲○○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被告美而光公司及山林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梁哲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