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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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九年(民國九十八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九)東民初字第三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人民,相對人丙○○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以(2009)東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以(2009)漳證民內字第5992號、(2009)漳證民內字第5993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2009)東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2009)漳證民內字第5992號、第599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99)南核字第010088號、第01009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足,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思想、性格差異不能和睦相處,導致矛盾激化不能調和,雙方均同意離婚,可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據此訴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丙○○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