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371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復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亦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亦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為「有效推定」,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受處分人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其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自明。至「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雖慮及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而未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然倘舉發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或難於採證之情形者,則舉發員警自仍應衡酌當時情況,予以適當之舉證,以昭人民信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1日20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成都路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未裝置執業(移送書誤載為職業)登記證插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1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有將登記證放置出來供乘客識別,並非如員警所說的將登記證放置前置物箱,遇臨檢再拿出來,(對於)員警舉發事實不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成都路路口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未裝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之違規事實,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3718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因為我的執業登記證架子裂開,所以沒有辦法黏在駕駛座右邊的上面,但是我有將營業登記證放乘客可以看到的地方,我擺在副駕駛座前面的儀表板上面,是立著擺放,所以乘客一上車就可以看到營利事業登記證。」、「(問:當時警察如何跟你說?)當時我停等紅燈,他走過來,要我將行、駕照資料給他看,他看我擺放營利事業登記證的壓克力架子壞掉,所以開我罰單,但事實上我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擺放在儀表板上面。當場警察並沒有提到說我沒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擺放出來。」、「(問:架子壞掉何以不修復?)那是當天發生的事,還來不及修復,就被警察攔下。架子是當天我在擦拭、整理車內的時候因為太用力,所以將架子弄壞,而路上又有乘客要搭載,所以還來不及去修復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
2日訊問筆錄)。
(三)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原本係裝有執業登記證插座,而係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因當天於擦拭、整理車內時太用力,以致將插座弄壞,但其有將營業登記證擺放出來供乘客識別,於尚未及前往修護時即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該車之駕駛人甲○○供述明確。又本件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 楊鴻彬 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無從與異議人對質;而異議人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本院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