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律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受他人委任為因涉犯賭博罪於同日為警查獲之 蕭素琴 之辯護人,遂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台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當時之值班警員丙○○表示其為律師,欲行辯護人之職務,並出示台南律師公會證件。丙○○見乙○○未提出委任狀,遂本於職務之執行,要求乙○○提出委任狀,並表示沒有委任狀,其不能確認乙○○出示之律師證件是否真實。乙○○見狀,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丙○○之故意,以「姦你娘(閩南語),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等語,於公眾得進入洽公之前開派出所內,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丙○○。嗣經當日亦在該派出所內之檢察官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處,並對警員丙○○告以「姦你娘(閩南語),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等語,惟否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辯稱:「姦你娘」等語係口頭禪,且依當日被告係稱:「姦你娘,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如果是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等語觀之,並無侮辱之意;警員丙○○當時不予被告執行辯護人之職務,係消極不執行職務,是警員丙○○當時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處,並曾對當時值班警員丙○○告以「姦你娘」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後方之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至前開派出所時,告訴人丙○○身著警察制服,且坐於值班台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另觀被告亦知向告訴丙○○人表示其欲為被告執行辯護人職務,足見被告當日確知告訴人丙○○係依法執行勤務中。另參以證人 丁保華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他(被告)好像有喝點酒,但是神智還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且參以被告當日尚能前往警局表示欲執行辯護人之義務,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丙○○依法執行勤務中。按律師雖有「在野法曹」之稱,惟亦無恣意進入警局偵訊室等公署內部辦公廳舍之權力,值班警員若對欲出入人等之身分、目的有所質疑,自得依職權查核其身分及其來意。查被告當日雖曾出示律師證件,惟律師人數眾多,自難要求警員認識全國律師,況被告當時雖稱欲執行辯護人職務,然就其當事人之姓名亦僅知「素琴」,亦未提出委任狀,復因欲保守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而未告知警員委任人姓名,凡此種種均使告訴人難以確認其身分及來意,告訴人身為值班警員,身負注意並過濾欲進入其服務公署之往來人等,見被告前來,卻有諸多與律師受任辯護人慣行程序不同之疑點,予以質疑,事屬當然,並無違法失職可言。被告辯稱告訴人丙○○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尚無可採。⑶按言語內容若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侵害他人人格者,即屬侮辱之範疇。而「姦你娘」一語以閩南語發音者,具有貶損相對人之人格,甚已辱及相對人之尊長,於現今社會係對相對人非常嚴重之侮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身為律師,理應具有高度學識專業能力與社會經驗,其執行之辯護人業務,對所擔任之當事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均具有深遠影響,若非對自我有足夠之控制能力,焉能執行此等業務?惟其竟稱「姦你娘」一語係其「口頭禪」,一時失控脫口而出,並無侮辱之意云云,顯與其應有之專業素養不符。堪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所稱「姦你娘」一語全文應係「姦你娘(閩南語),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如果你認為是假的,可以給我法辦。」,惟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當日並未聽到被告曾表示「如果這是假的,你可以法辦。」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有無說過:如果證件是假的,可以把我法辦?)「我沒有記得他有說過這句話。」(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所為之證述相符。辯護意旨雖指摘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承認被告曾說假如是假的,你可以法辦等語,惟觀當日訊問筆錄:被告:「我當時一開始有表明是受委任,之後我就說你怎麼可以質疑這張證件之真實性,假如是假的,你可法辦,且我事後也沒有說他服務態度不好。」;檢察官問:「是否如此?」;丙○○:「他是先罵我三字經後才如此說的。」,且參以告訴人原先已陳述被告當日曾表示「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等不認同告訴人質疑其律師證件等語,依告訴人丙○○前後指述及全文觀之,告訴人之意應僅係表明被告陳述之先後,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是否曾陳稱被告有說過「姦你娘(閩南語),你怎麼可以說我的會員證是假的?」等語。況縱認被告曾表示前開言語,惟依當時被告自承就被告服務態度不佳已然動怒,其向告訴人陳稱「姦你娘」一語,顯有侮辱之意,縱其於該語之後,復有何說詞,亦難解於已有侮辱行為之成立。辯護意旨所辯,顯不足採。另辯護意旨請求勘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訊錄音帶,惟前開事實經本院審理以臻明確,並無再行勘驗該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辯護意旨請求釋明犯罪嫌疑人之親屬、家屬或其他第三人於警訊中,究竟能否以口頭委託律師至警局為犯罪嫌疑人執行辯護人之職務,及此時律師究竟是否需先提出空白之委任狀,以證明律師公會會員證真實性,暨律師能否要求與嫌犯見面,當面確認有無選任意願,再提出委任狀或製作臨時委任交予犯罪嫌疑人簽名等情,惟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律師當知此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行釋明,而其執行辯護之程序等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無涉,本院自無庸另行說明,附此敘明。
二、查警局值班台處,係供民眾諮詢及報案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具有高度專業素養及社會地位,竟出言辱及他人尊長,惡性非輕、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致歉,甚而另行自訴告訴人涉及侮辱罪(參見前開自訴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