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89,35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3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89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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