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除越界施設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越界施設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設之採光罩、冷氣機及熱水器等物占用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7之3、23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4.1569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提出系爭中清段237之3、238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該2筆土地於民國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6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531元(計算式:34,640×4.1569=140,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