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丁○○、甲○○、乙○○及丙○○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交付金錢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貪圖利益,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容任他人利用其銀行帳戶遂行犯罪之幫助犯罪意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5、6月間,丁○○透過報紙得知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稱「 吳家慶 」之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欲收購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又聽聞甲○○之友人乙○○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甲○○遂告知乙○○此一門路,獲乙○○應允後,於97年10月間某日,經由甲○○之居間介紹,在丁○○位於臺東縣○○鄉○○○街○號之住處,由乙○○交付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介紹費,而乙○○則獲得5,000元之代價。另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丁○○之上開住處,亦經由乙○○之居間介紹,由丙○○交付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延平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因此獲得1,000元之介紹費,而丙○○則獲得5,000元之代價。嗣丁○○再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件分2次提供予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吳家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每次從中賺取12,000之不法利益。迨「吳家慶」取得丁○○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人,先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致電戊○,佯稱係金管會人員,因戊○之帳戶遭歹徒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為免遭人盜領,需將所有郵局帳戶金額轉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帳戶託管云云,惟其並未陷於錯誤,乃匯款1元至乙○○上開臺東郵局帳戶,並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致電 劉怡伶 ,佯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因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為免其帳戶遭凍結,要求劉怡伶將存款全數領出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致劉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6,8000元至丙○○上開延平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戊○、劉怡伶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被告乙○○、丙○○分別經由共同被告甲○○、乙○○之介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延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售予共同被告丁○○,再由共同被告丁○○將所收購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郵寄給「吳家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劉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等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上開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劉怡伶財物後旋提領一空,應屬既遂,又該集團以詐術要求被害人戊○匯款,經該被害人發覺有異未致受騙,為報警將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行使用,乃匯入1元,自非因詐術所致,應屬未遂。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名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乙○○之帳戶著手向被害人進行詐騙,惟被害人並未受騙,此部分屬於未遂,已如前述,是該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被告即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聲請意旨認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丁○○、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等四人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等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及乙○○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乙○○及丙○○等二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乙○○、丙○○等二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乙○○、丙○○等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