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0一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處分執行事件因聲對人未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辰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於送達十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業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書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