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未曾舉行任何結婚儀式,僅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被告之父 廖正雄 書寫,內載被告父母廖正雄與 李秀珠 為主婚人,被告兄姊 廖瑞漳 、 廖杏梅 分別為介紹人、證婚人,且於該日在被告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一紙,交由兩造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除此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自無二人以上在場親見之證人,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與介紹人,乃受被告請託而簽名,非真實參加公開儀式在場親見之人,兩造婚姻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淑琳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辦理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且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淑琳到庭證述:「我妹妹當初只有登記結婚,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我沒有看過他們的結婚證書,我們家也都不知道他們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是最近我妹妹要提起本件訴訟,我們才知道她和被告已經去辦理結婚登記。」(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現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