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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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明知酒醉(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案發當時經酒精測試濃度為0.七六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大忠南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因酒醉疏未注意右方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自行先行之狀況,仍以時速高達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路口時復未減速,致撞及乙○○所駕上開車輛,並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與甲○○無駕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市鑑字第九一一0三0號函文一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決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又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酒醉駕車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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