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二五七之九號吃宵夜飲酒,至翌日凌晨約三時許,其汽車突遭人撞擊,伊與友人遂外出察看,俟員警到場處理後,僅依肇事者 石漢武 之陳述,即以伊之酒後吐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零點八五亳克,逕予舉發,惟查伊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係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僅有飲酒而無駕駛汽車之行為,即不得據以處罰。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僅有飲酒但無駕駛車輛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確認受處分人雖有飲酒情事,惟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於法即有未恰,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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