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 蔡文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63字第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由承租人 李文彰 駕駛行經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經警以「號牌污損,不易辨識」為由當場舉發,並扣留該只污損號牌一面。惟查該只號牌除少許自然脫落之掉漆外,字跡尚清晰且無污損,更無無法辨識之情形,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所繳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有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者,始得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未達不能辨識號牌之程度者,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自不得據以處罰。
三、本院查:(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污損,不易辨識」之違規情事,並未拍照存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中監豐字第0920010432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警員舉發當時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即屬可疑。(二)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當庭勘驗該車號牌,認與卷附照片相差不多,可清楚看出車牌號碼,尚無不易辨識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於法即有未恰,異議人所辯應屬可採,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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