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建勛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及丙○○均受僱集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車為業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理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分別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台中縣○○鄉○○路○○○號前之快車道上,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適有 游振明 (已另案判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聰顯 行經該處,因疏於注意,而自後撞上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行追撞甲○○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最後又擦撞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使游振明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聰顯致受有外傷性休克、頭胸部挫裂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當時因路肩有停放車輛,所以將車子停放在車道上,且最後一部車後方有放置三角架,之前車輛有開故障燈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聰顯之妻 林游彩琴 指訴歷歷,核予證人游振明之證述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聰顯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於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肇事當時,被告三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停放於快車道上致使游振明所駕之車輛自後方擦撞致被害人林聰顯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四九三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三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家屬之傷痛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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