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
聲請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相對人丙○○
乙○○○己○○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該院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柒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需現金運轉,願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二七九、一五五九四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區○○○段○○○○○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更換前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裁定書、提存書、收據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二、按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又「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提供擔保之方法,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限於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始屬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得以具保證書代之者,係指應供擔保之人不能提供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尚有權裁量是否准許由他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言。如供擔保人已有足夠之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者,自與上揭「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等情不合,即不能捨其現金或有價證券,而以保證書代之,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提供現金六百六十七萬元為擔保,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核明屬實。茲本件聲請人以公司需現金運轉,請求變換提存物,改以上揭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一筆、建物二筆為擔保物云云。查聲請人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並非現金或有價證券,亦與他人出具保證書有所不同,兼且聲請人已有足夠現金提存,與不能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提存之情節亦屬有間,核諸前段說明,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上揭不動產,依法洵屬無據。況且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不動產中,建號一五五九四號建物為公寓大廈公共設施部分,聲請人之持分不多,價值應不高昂;另聲請人所有上揭二七七一地號土地持分,業經供做擔保設定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而建號第一五二七九號建物,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登記簿謄本,亦無由自聲請狀附資料內查知有無設定抵押之情形。準此,聲請人提供之不動產,價值是否足以抵償原有之現金數額,亦難肯認。綜上,應認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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