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錦輝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賴錦輝亦到庭證稱:「我現在與我祖父母清水處同住,原告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住在沙鹿,被告之前也與原告同住,兩造偶而會回到清水。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離開沙鹿,亦未回到清水,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可能是躲債。」等語明確,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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