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明滄 )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公共危險罪,品行欠佳,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由甲○○駕駛牌照號碼OL─431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丁○○北上桃園,因甲○○沒有駕照且恐交通違規時被照相偵測,三人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巷口,由乙○○、甲○○二人在OL─431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丁○○則持乙○○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牌照號碼HX─642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由丁○○與乙○○將該二面號牌改懸於OL─4310號自小客車前後,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子 楊鴻威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鴻威所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影本三張附卷與與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查被告等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經本院勘驗結果,長約二十公分,兩端均甚圓滑,並非鋒利,即使以之直接擊打人之身體任何部位,皆不足以刺穿皮膚,客觀上難以認為係兇器,是被告等雖然以之行竊,尚非攜帶兇器竊盜,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係攜帶兇器竊盜,應有誤會。另查被告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