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72號抗告人 阮鼎祥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部分,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業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7年1月15日施行,而依據該法第3條及相關組織法規,原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自107年1月15日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惟因基隆監理站嗣於107年1月15日已改隸臺北市區監理所,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本件系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惟本件迄未經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進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臺北市區監理所就相對人臺北區監理所之部分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及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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