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阮鼎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代表人 林泰裕 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6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7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8856號書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第92條第7項及第8項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是若起訴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者,此項程序欠缺無從補正,固毋庸論,倘非屬上開交通裁決事件(如公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應認不備其他要件,亦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1386號、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參照)。且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參照),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是送達證書若有已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方式辦理之記載者,即可認已依法寄存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2號、103年度裁字第1381號、102年度裁字第1392號、99年度裁字第3415、226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交通事件起訴狀,其當事人欄就所謂「被告一」,固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惟其代表人則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即所長李應當,且所訴請撤銷之標的亦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0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CW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則原告此部分訴訟對象,其真意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合先敘明。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5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6年7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58856號書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系爭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參原告本件起訴狀即知。惟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書函,俱非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等所定之裁決,則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即係屬不備其他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系爭裁決書,則已於106年11月2日經交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住所,惟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八斗子郵局,其送達證書並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有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詢、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系爭裁決書於106年11月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開裁決書附記欄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前述法定之30日起訴期間,應自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算,至106年12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2月2日,惟是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
六、日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年12月4日代之);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是此部分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補正之可能,系爭裁決已然確定。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