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C
原告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十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明知丙○○所持有 劉世鴻 (丙○○之父)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前○○○鄉○○○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共同為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前開土地贈與丙○○之贈與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丙○○乃以該房地向丁○○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登記給丁○○。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