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丁○○(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等供凶器使用之工具,在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處,竊取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贓物領據一紙,暨被告查獲時手持上開丙○○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之電源開關器,且被告自承該電源開關器係丁○○所交付,則若非共同行竊何以持有上開電源開關器,若非知情而分工何以願意甘冒風險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均堅詞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因無錢回家,故打電話請丁○○開車載我回彰化縣竹塘鄉之住處,而丁○○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機車載我回他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後,再準備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回家時,即為警查獲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情一致,而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丁○○雖因對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交代不清,而經本院認定丁○○單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持螺絲起子將電源開關拆下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判決附卷可按。而另案被告丁○○在警訊及原審隔離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對被告在右揭時地與其一同為警查獲之原因,均供稱:
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叫我去雲林縣西螺鎮載他回家,我用機車載甲○○回去不方便才返回我住處,要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他回家等語一致,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是被告所辯,應非杜撰,尚堪採信。
(二)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另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忠孝路口處所竊取,已如上述,然被告被查獲時已距另案被告丁○○竊取之時間長達八個多月之久,且查獲時被告僅持該車之電源開關器,而未手持何種供竊車之工具或兇器,並據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係發現該贓車即在該處埋伏,待被告與丁○○二人進入該車時即當場逮捕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有明知該車為贓車而欲使用之事實,尚難遽以被告於竊取該車之八個多月後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正欲使用該車之行為,即認被告與丁○○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三)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僅陳述失竊之時、地及失竊之車輛,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竊盜行為,而贓物領據及照片亦僅能證明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所失竊,及其電源開關器為另案被告丁○○所拆卸,亦迭據另案丁○○所供承,是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又本院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贓物領據,及被告被查獲時手持另案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失竊車輛之電源開關器等情,即遽認被告知情而分工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