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號e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無故利用兩台針孔攝影機,從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連續長達兩年窺視僅一牆之隔之原告及其家人非公開的活動,訴訟期間法官、檢察官都曾請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
(二)被告所有行徑造成原告精神恐懼痛苦不安,隱私權全無,在自己家也無法自由活動,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立證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係因原告屢次扔擲異物至被告家中,伊有安全顧慮,故設置該監視機供作為保全之用,並非用以窺視原告之活動;且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之監視機無法看到原告家中,被告沒有妨害秘密之犯意。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送甲○○、乙○之財產及課稅資料及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無故利用兩台針孔攝影機,從八十七年七月起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連續長達兩年窺視僅一牆之隔之原告及其家人非公開的活動,被告所有行徑造成原告精神恐懼痛苦不安,隱私權全無,在自己家也無法自由活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伍拾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屢次扔擲異物至被告家中,伊有安全顧慮,故設置該監視機供作為保全之用,並非用以窺視原告之活動,被告沒有妨害原告秘密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與原告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相鄰牆壁上方之鐵製樑架處及其住處右上方鐵架處分別裝設錄影監視機二台,透過與原告住處相鄰牆壁上方之鐵製樑架處之監視機看到原告及其家內之人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述歷歷,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於刑事調查時供承:「錄影監視機確實是我裝設的。我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裝設的。」、「攝影機的鏡頭會照到一部分車家。」等語,並有原告繪製之現場圖及該監視機裝置地點之照片各一紙附刑事卷足按,而被告因上開妨害秘密犯行,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裝設之監視機鏡頭,係直接面對原告家內庭院,有卷附照片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刑事卷足憑。倘如被告所辯設置監視機僅供保全之用,何以鏡頭直視原告住家範圍?原告指稱被告裝設監視機目的在於窺視原告住家範圍非公開活動之故意,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裝設監視機鏡頭,直接面對原告家內庭院,長期借由監視機設備窺視原告家內庭院非公開活動,自是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原告係東海大學畢業、現任記者、每月收入約七萬元,另有自小車輛二部,投資二筆(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三萬元);被告係政戰學校肄業、現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間、自小車輛一部(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0六六七一七號函足按)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身份、經濟地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無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已失假執行之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