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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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素行不良,曾犯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七月、及四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竊取甲○○所使用放置於車牌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內,為 劉祐安 (甲○○之子)名義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及 陳素琴 (甲○○之妺)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機車之車籃內,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與新生路口臨檢查獲,並在其所騎機車之車籃內起出上開物品(其中金融卡一張未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警臨檢在其所騎機車之車籃內,查扣得上開被害人甲○○所失竊,而為被害人之子劉祐安名義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被害人之妹陳素琴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各該查扣之物品,並非其所竊取,而係伊朋友〝 阿牛 ”,介紹另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不認識,要伊拿去給營造商以人頭開扣繳憑單,憑辦所得稅而來云云。然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所查扣之物品,係被害人所使用放置於車牌000-000號機車行李箱內,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遭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在警訊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七至八頁)。且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各該經警查扣之物品乙情,初於警訊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劉祐安於查獲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北榮街口交給伊,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云云(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前開物品係伊朋友綽號「阿牛」之人,帶自稱「劉祐安」之人來找伊所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嗣在原審又改稱:前開物品是一個綽號叫〝阿牛”年約二十七、八歲之人,於查獲當天十一點左右,在嘉義市中山公園交給伊,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繼在本院又改稱:係伊朋友〝阿牛”,介紹另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不認識云云。觀其前揭歷次供詞,就何人交付其上開物品,交付之時間、交付之地點等重要情節,既先後迭次供述不一,而有嚴重瑕疵如斯,則其所為係他人所交付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考被告在警初訊中首供稱:上開物品係甲○○之子劉祐安所交付,欲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該「劉祐安」之人,年約二十七歲左右云云,因經警即時查證結果,得知被害人甲○○之子劉祐安,係000年0月0日生,年僅十六歲,與被告所述年籍不符(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經警登時予以揭穿,其始於事後歷次偵審中,反覆游移改稱係綽號「阿牛」之人或綽號「阿牛」所帶之人交付,益見被告顯係於見事跡敗露,作賊心虛詞窮理曲之下,故為飾詞掩飾之情,灼然甚明。況被告對於交付其物品之人,或謂係自稱「劉祐安」之人,或係綽號「阿牛」之人,或係綽號「阿牛」所帶來之人,然復均稱不知各該人等之真實姓名、住所、或聯絡電話,則苟真如被告所言係欲幫人辦理申報所得稅,或取得人頭扣繳憑單,則其於幫人申辦完成後,將無從返還該人所持交之物品及相關取得之證件,此亦與時下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時,類皆會留下聯絡之姓名、住址、或電話之方式有違;且查扣之上開物品中之劉祐安名義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一本、及陳素琴名義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均非辦理申報所得稅或人頭扣繳憑單所需之物,他人何以會將之一併交付,被告又何以會將之併予收受,此亦顯與當前辦理申報所得稅或人頭扣繳憑單,所需之相關證件資料不符;尤以八十九年十月間,亦非辦理申報所得稅之時間,被告又未取得任何所得資料,又非報稅專業代理人,其又有何能力代人報稅,或代為辦理人頭扣繳憑單,凡此益顯被告所言係他人交付云者,並為實情。再者被告於警方對其訊問上開物品如何取得時,係其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物品,為劉祐安交其辦理申報所得稅之用等情,復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 彭錢本 在原審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顯見被告於取得前開物品後,確曾詳細檢視無疑,否則其又如何得知「劉祐安」之姓名,而據以向警方供述,是被告辯稱他人交付上開物品後,未開拆檢視不知內容云者,亦與實情不符。矧上開物品,係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所失竊,距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亦僅歷時約十小時許,然被告卻對於如何取得上開物品,無法清楚交代來源,且猶百般飾詞匿飾,益見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使用之物品,確係被告所直接竊取而得無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單一紙、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存卷足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